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LEV-113-壢簡-1523-202410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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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聿凱即王柏淞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且被告王○○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 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補正被告「王○○」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此部分併請原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 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異動索引。查明上開事項後,請 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 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