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3-壢簡-1523-2025021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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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聿凱即王柏淞 王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柏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柏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王聿凱、「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13年10月28日更正被告「王××」為王柏曄,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柏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聿凱之債權人,對被告王聿凱因執 行債權未果而取得113年度司執字第82155號債權憑證。詎被告王聿凱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竟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柏曄所有;被告王聿凱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聿凱:系爭不動產本來是我父親的,只是借名登記在 我名下,我繳不出房貸所以爸爸把房子轉給被告王柏曄,我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等語。  ㈡被告王柏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係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14日列印(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2155號債權讓與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7至40頁),並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而被告王柏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王聿凱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柏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王聿凱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柏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00分之221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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