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3-壢簡-1531-20250318-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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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太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即擔任提款車手織工作,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4、59069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4348、188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之理由主要以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帳單、電子發票證明等要證明本案公司是進出口買賣事業,然原告並未跟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所派人員都是大筆金額以面交方式,顯然未善盡確認本案帳戶金流正確性而有缺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98,500元至本案公司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本院職權調閱本案不起訴書全卷卷宗,而被告於警詢筆錄 稱「本案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我本人使用及保管,我公司主要業務是國際貿易,進口國家是緬甸,當時一位綽號阿金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我公司原告李小紅,說我們公司之前進口一批緬甸手繪畫,問能不能再幫忙進一批營造建材,我只是李小紅依照進出口程序辦理,之後李小紅就跟阿金對接,112年5月中旬,阿金前往本案公司佯稱可以代表投資人進行簽約,所以李小紅就簽約並提供我們公司帳號請阿金匯款,等確認收款後,阿金說投資人的錢要先購買建材,待我們公司進口建材後再一次交付款項,之後李小紅就代表公司將錢全數歸還阿金,阿金是誰我不知道,李小紅已經回緬甸,在112年5月29日,李小紅在本案公司當面交付款項550萬元給阿金」等語(見偵字590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公司有三個臨時工,其中一個是緬甸籍李小紅,阿金私訊李小紅說要請本案公司進口營運建材,李小紅就來花蓮找我,我當時在忙我父親後事,所以請李小紅處理,李小紅就跟阿金處理簽約跟款項匯入事情,後來李小紅跟我說公司款項提領要負責人提領,所以我都從花蓮跑到台北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領錢,領到之後就把錢拿去本案公司交給阿金指派來的人,112年5月間提領款項都是我去領,因為李小紅跟我說銀行通知金額太大,要負責人臨櫃提領,也是我交給阿金指派的人,不是透過李小紅轉交,李小紅跟我說阿金說因為客戶急著要使用建材,他們另外找到其他可以應急的建材來源,所以需要先將錢還給他們,另外去購買,我們做進口貿易都是要先墊錢,阿金跟李小紅說不用擔心錢的事情,還有很多投資人,只是先把錢交給應急用廠商」等語(見偵字55214號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⑵細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可知,其先在警詢時稱 「由李小紅當面交付款項給阿金」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自己領款後當面交付給阿金指派之人」等語,就此交付大額款項之重要事實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再者,依被告於警詢稱其與阿金之交易模式,係阿金「先行匯款,等確認收款後,阿金說投資人的錢要先購買建材,待我們公司進口建材後再一次交付款項,之後李小紅就代表公司將錢全數歸還阿金」,顯與其在偵查中所稱「因為匯款客戶急著要使用建材,所以要先退款給他們」等情完全不符,是被告之供述顯然不一致。再者,阿金所代表之匯款方既然係以「匯款方式」到本案公司帳戶,為何還款時需要被告臨櫃大額提領,再當面交付給年籍資料不明之阿金或阿金指派之人?此顯然不符合常情,而被告自稱為進口貿易商,對於生意上金流往來對象須明確、謹慎等情當知之甚詳,卻在無法控制風險下以不符合交易常情之方式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復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及被告之行為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299,100元【計算式:498,50060%=299,100元】。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就原告上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主張之299,100元部分,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本院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⑵另原告主張就剩餘199,400元部分(計算式:498,500-299,1 00=199,400),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依他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則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指示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原告訴狀中所指之第三方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