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LEV-113-壢簡-1535-20241209-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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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高士彥(兼高健吉繼承人) 高士洋(兼高健吉繼承人) 高子蘋(兼高健吉繼承人) 高于玥(兼高健吉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遠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與同項但書、第2項第1款前段與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52號提 存金新臺幣(下同)145,278元、109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金27,025元,總計172,303元,然本件就共有人之存歿及繼承尚屬不明,且原告亦未表明各共有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永鳳之應繼分比例,本院無從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及原告之分割方案,亦難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顯然有疑,是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乙○○、甲○○、丁○○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丙○○而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考,然原告等人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甲○○雖於113年11月25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具狀稱「因 出國辦事,懇請再展延一個月補正資料」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合理事證為佐,且本件原告非僅原告甲○○一人,原告甲○○亦未受其他原告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而依前開送達之情形,原告等人最早於113年10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遲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迄今均已分別經過48日、37日,惟原告等人均未陳報相關資料,已難認原告等人有遵期補正相關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永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況。 二、請核對被繼承人黃永鳳之全體繼承人與本件共有人是否相符 ,且若有發生或發現繼承人即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原告查明上開資料後,應具狀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全體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補正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如有發現或發生上述繼承事件,應具狀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四、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供正式委任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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