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3-壢簡-1536-2025021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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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楊鎮謙(死亡) 楊登凱(即楊鎮謙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宏榮 原 告 陳謹言(即楊鎮謙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姿儀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甲○○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原告甲○○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陳明是 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原告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未拋棄繼承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因原告甲○○死亡之時間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爰命甲○○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原告甲○○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同時檢附原告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