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LEV-113-壢簡-1542-202410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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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廖沛淇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郭鳳嬌 訴訟代理人 古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拖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200元部分,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 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另若原告非車主,應一併補陳債 權讓與證明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