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3-壢簡-1548-202503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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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劉康昊 輔 助 人 黃雅逸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莊文蓮 莊宇恩 田雅惠 邱偉祥 王麗娟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傷害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戊○○、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於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威尼斯電影院購票處,因原告拾獲其錢包而產生糾紛,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派出所處理雙方糾紛,其餘被告與同伴知悉上情後亦前往中壢派出所等待。詎原告於同年月晚間10時9分許製作筆錄完畢後步出中壢派出所時,先由被告丙○○向原告提議載送原告去牽車,嗣原告搭乘由訴外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時,因雙方於車內一言不和,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待上開車輛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老街溪河岸公園,被告己○○、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 計302,600元之損害。又被告己○○、丙○○、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乙○○、丁○○分別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則以:對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戊○○、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丙○○、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28號宣示筆錄為證(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己○○、丙○○、戊○○於未成年前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觸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經系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己○○、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且經被告捨棄抗告在案。又被告乙○○、丙○○就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爭執,而被告丁○○、戊○○、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丙○○、戊○○就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乙○○是否應分別與被告戊○○、己○○、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己○○、丙○○、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丁○○則分別為被告己○○、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甲○○、乙○○、丁○○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己○○與甲○○;被告丙○○與乙○○;被告戊○○與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00 元等情,業據提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己○○、丙○○、戊○○係故意傷害原 告行為等情,且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個資卷),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52,600元(計算式: 2,600元+250,000元=25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與甲○○;被告丙○○與乙○○;被告戊○○與丁○○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乙○○、丁○○間;被告己○○與乙○○、丁○○間;被告丙○○與甲○○、丁○○間;被告戊○○與甲○○、乙○○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間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訴狀時起,負遲延之責。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自有不合,被告應自原告追加請求利息之民事準備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三)又上開準備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及113年1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至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於113年12月18日分別補充送達甲○○、己○○、丁○○、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另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及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至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告甲○○、己○○、丁○○、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被告乙○○、丙○○則應自113年12月31,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