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LEV-113-壢簡-1549-202410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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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魏美麗 被 告 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系爭房屋位在鐵路旁,出入主要仰賴中山東路1段223巷,此有Google衛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房屋以課稅現值呈現其現有價值已足,而該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萬5,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6日桃稅壢字第1137420169號函暨函附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