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簡-1550-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張永勝 被 告 徐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自民國110年起以噪音 方式(狗吠唉嚎聲)干擾原告生活作息,原告因長時間受被告行為侵擾,於112年身體出現不適就醫,目前須長期服藥治療,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行為根本沒有造成原告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固據其提出管委會公 告信函、社區連署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診斷證明書及各年度就醫總覽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然觀諸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認被告之行為已影響住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縱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就該侵權行為與其身體權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