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簡-1551-202503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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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饒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三十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查尚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