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LEV-113-壢簡-1552-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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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小芳 被 告 蔡旭皇 黃雅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700元,及被告蔡旭皇自民國1 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黃雅旋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旭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旭皇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飛翔」、「小宇」、「小北」、「東風」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告黃雅旋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價,收取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黃雅旋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交付予被告蔡旭皇,被告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48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雅旋:我對這個不了解,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  ㈡被告蔡旭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黃雅旋所未爭執。至被告蔡旭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黃雅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蔡旭皇,被告蔡旭皇復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1,7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旭皇(見附民卷第7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黃雅旋(見附民卷第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旭皇自同年4月1日起;被告黃雅旋自同年3月21日起,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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