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LEV-113-壢簡-156-2024122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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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胡梅蘭即李胡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藍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何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 16日民事辯論狀訴之聲明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240,000元,惟未表明其主張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2週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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