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566-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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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書軒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賴韋滔、 王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晚間8時37分許,致電伊佯稱伊於「友讀線上課程平台」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THI THUYTUO)之帳戶,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12年4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12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伊受有4萬9,985元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