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3-壢簡-1568-202503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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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吳○君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恩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金○○敏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詹蘭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8號、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147,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新臺幣15,55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新臺幣15,3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7, 716元、新臺幣15,555元、新臺幣15,330元為原告吳○君、原告吳○恩、原告吳○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將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吳○君、及原告吳○恩、原告吳○錡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下同)49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年度附民卷第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45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原告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胞弟即原告吳○恩、胞妹即原告吳○錡,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遂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吳○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吳○恩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致原告吳○錡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吳○君:醫療費用69,164元、看護費用87,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00,000元(已捨棄)、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原告吳○恩:醫療費用9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⒊原告吳○錡: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112年度附民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其等因所受傷害於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治療,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9,194元、925元、550元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附民卷第9、1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17至29頁),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吳○君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至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 療接受手術4日及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附民卷第9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吳○君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師囑言,則原告吳○君主張其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計35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頁14頁),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吳○君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7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吳○君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000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吳○君、原告吳○恩、原告吳○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元、25,000元、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吳○ 君246,194元、原告吳○恩25,925元、原告吳○錡25,550元(計算式:69,194+77,000+100,000=246,194;925+25,000=25,925;550+25,000=25,550)。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再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吳○君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於迴車時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侵犯原告吳○君之優先路權,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原告吳○君與被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吳○君、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搭乘原告吳○君騎乘之系爭機車,藉原告吳○君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原告吳○君應為其等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吳○恩、原告吳○錡自應承擔原告吳○君之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吳○君、吳○恩、吳○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47,716元、15,555元、15,330元(計算式:246,194元×0.6=147,716元;25,925×0.6=15,555元;25,550×0.6=15,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吳○君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112年度附民卷第21頁)起;原告吳○恩、原告吳○錡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113年度附民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