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LEV-113-壢簡-1569-20241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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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嚴進忠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其母親經營之永和豆漿店鋪,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並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理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到錢,但係原告贈與伊,伊未向原告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業據提出永和豆漿店鋪現場 照片、兩造間簡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曾有支出金錢之行為,然不能遽此直接推論被告曾與原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參以原告到庭時,並未就兩造間借貸過程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反而就簡訊內容:「如果是借款,也要白紙黑字寫清楚」,陳稱係自己主動要幫忙被告,投資被告母親經營之豆漿店,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件金錢往來之原因是否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有疑義。  ㈢另細譯上開兩造間簡訊內容:「閻大哥,當初你金援我的時 候並不是這麼說的,我說如果沒有能力怎麼辦,你告訴我就當我打麻將輸掉了」、「如果是借款的話,那也要白紙黑字寫清楚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輔以被告當庭陳稱:25萬元應係原告所贈與,已投資失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益徵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時,應未明確表示係借貸予被告,被告主觀上亦無借貸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並未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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