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LEV-113-壢簡-1570-20241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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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馮政期 被 告 劉志杰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與龍福路3段路口處,欲要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當時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適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仍貿然左轉彎,而與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受有損壞,而需支付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修復費用23萬9,583元,為證明被告有如上開之過失,另外支付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並於B車修復期間因無車可用而須支付交通費用1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6萬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拖車費用應僅有3,000元,伊另外1次拖車費 用應係原告額外的處理成本,並非必要費用;鑑定費用部分應係原告之舉證成本,至於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亦非合理之必要支出費用等語,以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有損害乙事,業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9670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與B車所受之損壞間,應容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B車車極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10年3月,再考諸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原告雖未就B車修復費用分列修復細項,然從原告提出之B車估價維修工單之類別項目有額外記載是否為零件之部分,其中即包含零件19萬352元、工資5萬1,700元,有上開估價維修工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0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5萬1,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742元(1萬9,042+5萬1,700=7萬742)。 ㈢又原告主張拖車費用6,000元,其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拖 車費用3,000元,雖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未爭執,而非不爭執,然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為無據;原告主張另外支付之拖車費用3,000元,經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發生車禍時,本來想去民間修車廠修理,但民間修車廠建議我去原廠修復,才多花3,000元之拖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經被告以前詞抗辯,此原告將B車拖吊至民間修車廠時,本即有決定在民間修車廠修復車輛或另外承擔拖吊費用至原廠修復車輛之選擇權,原告為此選擇權之行使所需支付之拖車費用成本,即難認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㈣復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則原告為提出上開鑑定證明文書以實其說,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為必要費用。是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並不能認為僅係原告之舉證成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憑據,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㈤再查,兩造對於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使用B車接送小孩 ,及B車因修復而迄至113年7月1日才交車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可以認定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有使用B車之需要,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開立,其費用合計為1萬7,57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1萬8,000元,而未提出額外請求之430元如何而得,自應認伊額外請求之費用為無據,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僅於1萬7,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上開交通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聯,然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應認渠之辯詞無據。 ㈥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本來停等紅燈,待及綠燈要前行,時速約10至20公里,有看到A車要左轉,我以為對方會禮讓我,我繼續直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起步時,不僅車速非常慢,且原告已經發現被告要左轉,然仍不顧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堅持直行,若以原告當時之車速,常理而言,只要適當踩煞車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原告捨此而不為,自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允有過失因素,應認為被告雖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然原告亦有次因存在,此適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894號函暨函復行車事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認定之結果相符,並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就原告當時車速而言,伊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甚高,應認伊之違規情節亦劇,是兩造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承擔其中40%之與有過失,被告應就剩餘之60%過失因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萬1,312元(計算式:7萬742+3,000+1萬7,570=9萬1,312),計算上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4,787元(計算式:9萬1,312×60%=5萬4,78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適當。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8日寄存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352×0.369=70,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352-70,240=120,112 第2年折舊值 120,112×0.369=44,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112-44,321=75,791 第3年折舊值 75,791×0.369=27,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791-27,967=47,824 第4年折舊值 47,824×0.369=17,6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824-17,647=30,177 第5年折舊值 30,177×0.369=11,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177-11,135=19,0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