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LEV-113-壢簡-1573-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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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林妘家即林怡均即尼莫玩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6日,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本行基本利率加計3%,合計5.8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又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借款金額5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8日至117年月28日,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契約利率加計1.955%,合計3.67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2筆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就第一筆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26日止,仍積欠本金115,829元,就第二筆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28日止,仍積欠本金370,351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將借款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並分別從繳息日翌日,即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9日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1件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