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LEV-113-壢簡-1575-202410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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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徐文霖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73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另原告應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0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7日 (2+253/366) 6% 8萬737.7元 小計 8萬737.7元 合計 58萬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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