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LEV-113-壢簡-1579-202410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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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林建曦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6),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0),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陳語安」、「周莉芳」、「蔡恩勝」等帳號向伊佯稱:經由「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林筱慈帳戶,再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帳一空,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9),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白自)、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匯款憑據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附民卷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