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LEV-113-壢簡-1587-2024111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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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AHMAD MUHPMMAD WALEED 被 告 游俊宇 葉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訴訟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起訴狀上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稽。而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