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簡-1589-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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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聯象 被 告 凌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右1室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住宅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右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嗣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提前解約,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退還9,500元後,兩造已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而被告迄今仍持續未交還鑰匙且尚有私人物品未搬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本件租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嗣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提前解約,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退還9,500元後,兩造已合意終止本件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租約、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反面、第2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已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本件租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本件租約亦已於113年10月14日屆期,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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