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590-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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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林建鴻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文溢、林育慧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一)被告王文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育慧應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相對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林育慧之請求,並追加兩造間契約退貨約定為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文溢應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撤回林育慧部分,經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王文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此部分撤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路向被告購買盲包 (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平台訂購後無人領取之商品),約定每公斤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如盲包商品中有書本、油漆、批土、過期食品及化妝保養品(下稱可退商品),被告願意讓原告退貨返還該部分款項,原告也有要求被告先將盲胞拆開後,將可退商品挑出貨再將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共向被告購買790公斤盲包(下稱系爭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匯款14萬7400元(計算式:790公斤X180元+5,200元=14萬7400元)予被告。詎原告取得系爭盲包後,發現系爭盲包中有676公斤非原告要求商品而不具約定品質,且屬可退商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表示同意退還合計12萬1680元之款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有退貨特別約定,系爭盲包既有676公斤為可退商品,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2萬1680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系爭 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總價金14萬7400元,並有約定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退還該部分款項給原告,被告出貨前已有將棉被、大娃娃枕頭等商品挑出,並拍照給原告看。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盲包都是垃圾、無價值商品而屬於可退商品,被告便向原告表示如果其所述屬實,被告將商品向蝦皮倉庫退貨後,一定依約定退貨退還可退商品之款項,惟原告表示有問題之盲包寄回後,經被告與蝦皮倉庫人員檢視後,勉強只有226公斤能認為屬於可退商品,被告係硬向蝦皮倉庫退226公斤商品,被告願意退還226公斤盲包之款項4萬680元,但須扣除運費1萬2200元後,被告願退還原告2萬8480元。至於其他部分原告是惡意退貨,元告請求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盲包,約定每公斤 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並約定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讓原告退貨返還款項。系爭盲包金額14萬2200,加計運費5,200元後,原告共匯款14萬74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參照)。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盲包,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 平台訂購後又無人領取之貨物,而盲包之交易,一般係以重量計價,無法檢視包裝內實際商品為何,是盲包交易,買賣雙方交易時,均不知內容物為何,此種交易方式與一般買賣商品於締約時即能特定或可得特定購買標的物之內容不同,此亦為原告購買系爭盲包時已知悉,故所生交易上之風險(無法確知購買盲包之內容物為何),自應由原告承擔,因此盲包交易瑕疵之認定應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本件原告固主張有要求被告先將系爭盲包拆開後,將可退商品挑出貨再將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而系爭盲包中仍有可退商品之約定品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兩造間對話,被告雖有表示原告認為不能用屬於可退商品之盲胞可以退款,然未於締約時與原告約定系爭盲包具有無可退商品之品質,難認兩造見就系爭盲包之品質已由約定,上開對話錄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兩造間有退貨約定之證明。   ⑶故依盲包之交易性質,難認原告購買系爭盲包中有可退商 品,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2.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合意解除契約須以一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要約,待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承諾後,解除原契約之契約始得謂因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從而發生解除原契約之效力。是就合意解除契約而言,除「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外,雙方如另就契約解除條件之必要之點進行磋商,應認該條件仍屬「解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如就此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不能認為已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⑵本件原告固以兩造間對話紀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合意解 除等語。惟兩造於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有系爭盲包有可退商品,被告則表示可退商品可以退款,可見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特別約定做討論,而未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消之意思,故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 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盲包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被告應依退貨約 定退還676公斤之款項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盲包中有高搭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之證據,然被告就其中22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乙節已自認,則就系爭盲包有226公斤為可退商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逾226公斤部分亦屬可退商品,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2.故系爭盲包中既有22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則原告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款之金額為4萬680元(計算式:226公斤X180元=4萬680元)。至被告辯稱退款金額應扣除退貨運費1萬22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退貨運費資料,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係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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