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LEV-113-壢簡-1601-2024101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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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申怡蓮 被 告 簡雲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至少應還我30萬元」之 聲明,縱使認為被告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從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其僅泛稱其遭龐式詐騙800萬元,被告是其朋友,竟跟原告稱不要提告,提告也要不到錢,被告用溫情說服了原告,被告害原告損失索償機會等語,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亦難以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未補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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