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簡-1610-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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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羅文君 被 告 張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1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1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具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27日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華街往中山東路3段處,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損壞。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元(包含工資及烤漆23萬5,000元及中古材料28萬5,000元),並支出交通費6萬1,420元,共計58萬1,420元。嗣伊以被告應負擔80%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伊46萬5,13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發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B車行車執照、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及金安穩衛星派遣車隊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10、17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964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清發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及金安穩衛星派遣車隊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9、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查,且原告亦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應負擔兩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堪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46萬5,136元【計算式:58萬1,420×80%=46萬5,13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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