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LEV-113-壢簡-1613-202412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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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崔○容 (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崔○傑 (詳見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 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5, 400元,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瑜係未成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原告起訴未列被告陳○瑜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敘明具體請求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各為何,及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並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居住址 1 崔○容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2 崔○傑 乙○○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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