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LEV-113-壢簡-1613-2025012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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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崔怡容 法定代理人 崔承傑 被 告 陳柏瑜 法定代理人 鄧幼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時間、地點)、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