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LEV-113-壢簡-1614-20241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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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0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口旁之原告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確實有侵害行為,但是我原本不是針對原 告,金額我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證據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僅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30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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