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簡-1619-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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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劉守庭 林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陳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9,4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萬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乙○ ○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34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94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3段與聖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B車拖吊費用5,000元、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受有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共115萬8,647元;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741元、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1,335元、看護費用7萬8,400元,並受有財物損失4萬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共93萬9,12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5萬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3萬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聖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6、11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01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21、27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   原告乙○○主張醫療用品係用於傷口清理,僅高晟藥師藥局未 提供買賣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杏一及高晟藥師藥局發票(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為證。本院參酌高晟藥師藥局發票雖載有金額600元、206元,然僅有購買日期及數字商品編號之記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無從識別究購買何類醫療器材,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及是否確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傷害所必要。循此,高晟藥師藥局醫療用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即為311元。  ⑶B車拖吊費用5,00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 提出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5、36頁)為證。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車頭遭撞擊毀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合適地點置放等待處理,並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觀原告乙○○所提112年6月10日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6頁)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而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之拖吊目的地係B車維修廠(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乙○○支出此拖吊費用,係將B車運送至合適地點置放再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提出興牛埔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工作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頁)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係92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112年6月1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萬7,484元,加計工資8萬5,100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1萬2,584元【計算式:2萬7,484+8萬5,100=11萬2,584】。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①眼鏡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 卓機等財物毀損,價值共2萬3,580元,並提出眼鏡購買資訊及維修對話紀錄(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3、55頁)為證。衡酌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則其事發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因撞擊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乙○○所有之眼鏡確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年,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是認眼鏡之耐用年限亦宜以5年計,復審酌眼鏡之效能未依時間遞減,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宜。經查,眼鏡係111年5月7日購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1年2月,則該眼鏡之殘值估定為6,589元(詳如附表說明)。  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部分   原告乙○○固稱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因商家未提供收據, 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定(見本院卷第34、53頁反面)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需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因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乙○○就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均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憑證,且未提出上開物品於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亦無從認定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上開物品受損,故原告乙○○請求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之財物損失1萬5,6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許。  ③準此,原告乙○○就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 失得請求金額即為6,589元。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   原告乙○○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並提出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7、59頁)為證。然原告乙○○所受之傷勢係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此有聯新國際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21頁)可考,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休養期間或不宜工作等相關記載,且原告乙○○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循此,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精神上損失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54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⑻復查,原告乙○○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060元(見本院 卷第34頁及第53頁反面),並有銀行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制險請領之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434元【計算式:3,010+311+5,000+11萬2,584+6,589+10萬-8,060=21萬9,434】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4,74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65至75頁)在卷可參。然查,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記載「本次實收:0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65頁),故此項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扣除11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2,3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金額即為2,441元【計算式:4,741-2,300=2,441】。原告甲○○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   細審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與維 康國軍新竹門市統一發票及訂購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63、77頁),其所購買之物確係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堪認屬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1,335元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35 元,業據提出yoxi乘車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3、75頁)為憑。審酌原告甲○○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佐參乘車收據日期均與原告甲○○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一致,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7萬8,4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前開傷勢致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而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則需半日專人照顧,共計花費7萬8,400元,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然揆之原告甲○○所受傷勢係外傷及擦挫傷,縱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亦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此觀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等情自明。從而,難認看護費用屬治療前開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4萬2,400元   原告甲○○主張伊所有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256G)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受有4萬2,400元之損害,並提出手機 受損照片及手機市價截圖(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1至95頁)為憑,惟該手機市價截圖資料來源不明,自難作為本案參考依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甲○○所提上開手機受損照片,足認該手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惟因原告甲○○未提出手機購買日期,本院依職權認定扣除折舊後毀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原告甲○○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共83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79至89頁)為憑。而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頁)記載「…建議宜休養1個月,需穿戴頸圈及不宜劇烈活動至少3個月…」。審酌原告甲○○之工作型態衡情應無法避免搬運工具、材料或工作時有需為較大肢體動作之必要,是依前揭記載,足認原告甲○○確有修養3個月之必要。至原告甲○○主張每日薪資為2,500元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職是,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0萬7,500元【計算式:83×2,500=20萬7,500】。原告甲○○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⑺精神上損失60萬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甲○○受有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及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54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⑻復查,原告甲○○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萬5,086元(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第53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制險請領之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940元【計算式:2,441+4,750+1,335+3萬+20萬7,500+15萬-1萬5,086=38萬94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然免徵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乙○○請求B車拖吊費、B車維修費用與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4,190元;原告甲○○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亦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上開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 眼鏡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眼鏡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80÷(5+1)≒1 ,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0-1,363) ×1/5×(1+2/12) ≒1,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180-1,591=6,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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