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LEV-113-壢簡-1635-202501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吳蔚宥 吳衛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秀 被 告 馮國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戶籍遷出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秀、吳蔚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吳衛俊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戶籍遷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為原告吳衛俊之朋友,因其無地方居住,原告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被告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發現被告破壞房屋,屋內空間及地板髒亂、堆置垃圾,廁所馬桶已不通,原告因而支出清潔維修費用10萬多元,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10萬元。又被告遲未將戶籍遷出,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清潔維修估價單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妥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髒亂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既已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無得以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卻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767條,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