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LEV-113-壢簡-1644-2024112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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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袁淑娟 被 告 邱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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