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3-壢簡-1649-20241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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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廖源有 被 告 游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7,900元(均為零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過失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我無法負 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證物袋),佐以被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67,900元(均為零件)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2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5日止,已使用21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790元(167,900×0.1=16,79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被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觀以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反面),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53元(計算式:16,790×0.7=11,75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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