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LEV-113-壢簡-1651-202503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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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吳世榮 被 告 葉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09年6月2日合計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8月15日,原告並取得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3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系爭本票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責任,又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於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無"%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原告之聲明,其並未主張請求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09年5月15日 30萬元 CHNO187228 2 109年6月2日 30萬元 CHNO187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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