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簡-1653-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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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施智元即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中心 訴訟代理人 何俊諭 被 告 楊浚杰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5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為經營駕駛訓練班業者,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特種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駕駛訓練班之教練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B車,造成B車損壞,又因B車之用途,需花費改裝成有副駕駛座煞車之功能及符合道路駕駛、考驗設備等功能,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216元,並考量B車平時為專供已領駕照之學員熟悉道路行駛所用,學員需與教練預約道路駕駛之單堂課程時間,每堂為1,500元,且自上午6時2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止,單天可以安排16堂道路駕駛課程使用,然B車修復期間達17日,致期間無法供學員使用,而有營業損失40萬8,000元(計算式:1,500×16×17=40萬8,0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9萬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針對原告之營業損失及車輛折損之損失,雖可不 計算折舊費用,但原告未提出有關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明,我無法回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為駕訓班用車並受有損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B車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件本院卷第8至15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2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684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道路駕駛考照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9、33至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B車,致B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9日止,已使用1年10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5萬2,611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9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9,513元,塗裝費用1萬1,092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3,595元(計算式:1萬1,092+2萬2,990+1萬9,513=5萬3,595)。被告雖辯稱不用計算折舊等語,然此涉及法秩序公平之問題,更不因原告未到場,而認為被告所辯為有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㈢原告上開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0萬8,000元等語,固據伊提出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30日竹監壢字第111007651號函、小客車零節價位表、原告開立之學員報名表、原告開立之156期B班學員登記表及術科編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此酌以一般駕訓班均會於學員報名課程時,即收取完整課程之報名費用,而非分期收取,是於正常情況下,原告應已收取伊主張營業損失之學費,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已非無疑,又一般駕訓班都會備有備用車,或於同時段,非備用車未經使用而可供作備用使用,原告於此正常情況下,是否無車可供應學員使用,及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時段計算,是否納入用車尖峰時段,及具體無車可用時段,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況且,原告果已事先收取學員學費,原告是否確實因無車可用,或因為需要另行安排用車時段而遭學員請求賠償等情,亦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具有促成法院注意之意義,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11×0.369=19,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11-19,413=33,198 第2年折舊值 33,198×0.369×(10/12)=10,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98-10,208=22,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