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3-壢簡-1655-2025021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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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張淑慈 訴訟代理人 陳宥杰 被 告 蔡孟積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房屋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1,2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