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LEV-113-壢簡-1658-20241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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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張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3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74公里4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賴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聯結車失控撞及外側護欄,造成原告所管理維護之「邊坡自動化監測儀器、監視攝影機箱體及光纖纜線」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損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21萬73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設備維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造成原告所管理之設備受損害,被告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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