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LEV-113-壢簡-1661-20250117-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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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賀顯 被 告 詹照廣 訴訟代理人 洪睿谷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3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191巷口,因未注意捆牢所載運之籃子,致數個籃子掉落在路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掉落之籃子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10元、交通費39,9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1,980,8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請依法審酌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捆牢其駕駛車輛所載運之籃子,致原告行經該處撞擊被告散落在路面之籃子而摔倒受傷等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7,41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7,41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39,9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5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05元,計支出車資2,050元;自住家至聯新醫院就診2次,單趟計程車資275元,計支出車資1,100元;自住家至維賢診所就診75次,單趟計程車資245元,計支出車資36,75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39,90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資試算網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7頁)。 ⑵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自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維賢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僅記載原告就醫46次(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未提出其餘29次至維賢診所就醫之相關證明,就此部分自難許其所請,應予剔除。則剔除前開車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5,690元(計算式:39,900元-245元×29次×2趟=25,6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華一精密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任職(下稱華一公 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25,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人民幣75,000元之損失,後續因需持續在台就醫治療而無法出國工作,導致原告辦理留職停薪1年,計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300,000元,總計人民幣375,000元,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4.355換算成新臺幣,原告共受有1年又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等語。 ⑵觀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27日、5月1日、5月29日至門診就診,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參原告所受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確實可能導致原告難以運用上肢完成工作,應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同年5月21日確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 ⑶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人民幣2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 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然僱主發放薪資之方式並不以轉帳為限,且薪資轉帳資料亦不為認定原告月薪數額之惟一證據,原告提出由華一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應為已足,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既經認定如前,而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可知,112年2月至5月時,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4.3765(112年2月至5月人民幣匯率分別為4.406、4.406、4.403、4.291,取其平均值為4.3765),亦有臺灣銀行匯率查詢網頁在卷可參,依此匯率計算,原告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28,238元(計算式:人民幣25,000元×3個月×匯率4.3765=32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在台就醫之需要,受有留 職停薪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留職停薪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然留職停薪之原因諸多,此至多能證明原告確有留職停薪乙情,並不能證明其留職停薪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仍有繼續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或其有何非不得在國外診療,而有長期在臺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不宜負重,並需持續復健治療,而多有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1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1,33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410元+交通費25,690元+不能工作損失328,2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1,33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