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3-壢簡-1664-202502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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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林鈵傑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或將公正全球綠建築有限公司歸還過戶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暫時不用, 原告遂於民國106年間將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給被告,並更名為公正全球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購買系爭公司之價款50,000元。爰依兩造間購買系爭公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0,000元,惟由其起訴狀及 事實理由尚無法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而經本院於訊問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稱:「我不知道,但是因為被告買公司的時候沒付錢,我覺得被告要給我5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應係欲主張被告未給付向原告購買系爭公司之價款,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訂有買賣契約及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款等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給付購買公司之價款50,000元?就請求之事實有何舉證?兩造有無簽訂契約?」,原告答稱:「是,我在3年前透過會計師去找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我也找不到被告,兩造沒有正式簽約,我沒有其他舉證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43頁),既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買系爭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