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簡-1665-202503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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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蕭雅國 被 告 NGUYEN VAN TOAI 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7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清華路206巷自台66線往清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清華路206巷205號旁之產業道路及清華路2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產業道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800元、塗裝5,400元),及門診追蹤醫療12日、復健60日,小記72日之營業損失142,056元(每日1,973元),併向被告請求4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81,475元。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駛越前方欲左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及 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4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計程車運價證明1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包含原告就先天性A性重度血友病,於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血友病出血及血栓疾病科看診之200元診療費(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8頁),原告未說明此部分治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為何,自不應列入計算,其餘醫療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0,034元(計算式:5754+365+315+325+845+260+200+200+200+270+200+200+700+200=10,034);交通費用部分,前揭計程車運價證明加總金額則為12,950元(計算式:950×2+1300×8+650=10,034),原告請求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金額,均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其此部分請求共18,819元(計算式:8,819+10,000=18,819),當足採取。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且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與復健之當日亦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損失72日薪資收入小計142,056元,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原告因傷休養及治療、復健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觀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休養期間與顯示之診療、復健日數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文,其上記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主張72日營業損失為142,056元,應屬有理。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 800元、塗裝5,4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6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3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1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6,359元(計算式:10,159+10,800+5,400=26,35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診療及 復健次數逾70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68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234 元(計算式:18,819+142,056+26,359+25,000=212,2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00×0.438=26,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00-26,017=33,383 第2年折舊值    33,383×0.438=14,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3-14,622=18,761 第3年折舊值    18,761×0.438=8,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61-8,217=10,544 第4年折舊值    10,544×0.438×(1/12)=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44-385=1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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