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簡-1668-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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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秀滿 被 告 李宏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自稱「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建國」、「吳文正」於同日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渠等為警察及檢察官,因伊涉入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方能洗刷嫌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住處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李宏崎。被告李宏崎取得上述4個帳戶資料後,旋依自稱「徐晴渝」之指示,於同日13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餐廳附近將上述4張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轉交另一名男子,嗣輾轉由被告呂哲文取得。 ㈡被告呂哲文於11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曾志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曾志豪處取得伊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曾志豪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900元,旋即將現金交付曾志豪,使幕後詐欺集團實質取得伊之財產,致伊受有46萬8,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李宏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原告所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被告呂哲文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他人,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循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8,9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47、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6萬8,9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