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簡-1669-2025020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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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欄」、「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請求權基礎」、「具狀人、撰狀人之簽章」,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相關資料(如異議書狀等),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少補繳新臺幣1,33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