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LEV-113-壢簡-1673-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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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黃柏浩 吳志偉 尹得宇 王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06元,及被告黃柏浩自民 國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吳志偉、尹得宇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被告王貴良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萬99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志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訴外人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張 訓睿、劉祥偉、曾志國(下稱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在李亭晉之指示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傷害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由廖振宇、被告黃柏浩分別將車輛插停在原告所有並駕駛,且並搭載訴外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及黃智偉之AYK-5813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前後,阻攔系爭車輛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等人駕車離去的權利,其後被告吳志偉、王貴良等人即持之球棒揮擊系爭車輛之玻璃及板金,致系爭車輛受有多處玻璃碎裂、板金損壞之損害。另李其諺及身分不詳之人並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本件事故)。被告4人、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修車費21萬2,000元、醫療費1,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手機遺失,故請求賠償手機價值1萬元,合計受有損害122萬元7,000元,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志偉:則以系爭車輛又不是我砸的、人也不是我打的 ,而且我刑事案件已經被判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之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及訴外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楊朝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即訴外人李亭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吳志偉雖辯稱未砸車、未打人等語,惟系爭刑事判決 已認定被告吳志偉有持球棒揮擊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志偉所辯已有不符。而縱使被告吳志偉未親自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原告,然其參與其他被告及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犯罪行動,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1,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 聯新國際醫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21萬2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1萬20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經核上開估價單項目,其中零件為15萬9000元、工資為2萬8000元、烤漆為2萬5000元。而系爭車輛為94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至本件事故110年9月22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為1萬590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為2萬8000元、烤漆為2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6萬8906元(計算式:1萬5906元+2萬8000元+2萬5000元=6萬89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拖吊費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自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既未提出支出拖吊費之證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此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手機費1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遺失價值1萬元之手機等語,然本件事 故原告係車輛遭毀損及受有傷害,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同日有因被告4人之行為致手機毀損或遺失,自難令另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人身自由之侵害及身體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萬9906 元(計算式:1,000+6萬8906+25萬=31萬99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黃柏浩、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吳至偉、尹得宇、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王貴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11、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柏浩自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吳志偉、尹得宇自112年6月16日起、被告王貴良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000×0.369=58,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00-58,671=100,329 第2年折舊值 100,329×0.369=37,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329-37,021=63,308 第3年折舊值 63,308×0.369=23,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308-23,361=39,947 第4年折舊值 39,947×0.369=14,7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47-14,740=25,207 第5年折舊值 25,207×0.369=9,3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07-9,301=15,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