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簡-1677-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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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孫則茜 被 告 鄭謹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 附民緝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餘年」加入綽號「沒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向伊佯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0時16分許匯款至訴外人林雅婷之帳戶。被告嗣依綽號「東方不敗」之指示,自訴外人林雅婷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4萬9,900元轉交綽號「花千骨」,復由綽號「花千骨」轉交予綽號「沒有此人物」,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4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觀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原告匯款金額為2萬9,986元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逾2萬9,986元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2萬9,986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8-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9,986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騙金額2萬9,986元不需徵收裁判費,逾此範圍之金額11萬9,914元部分,則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騙之損害,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914元,仍應就此部分徵收第1審裁判費1,220元;惟上開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提領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車手角色,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應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就本應徵收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及另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