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LEV-113-壢簡-1678-20250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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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孫鴻俊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訴外人向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該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38,811元。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 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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