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簡-1679-202502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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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蔡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觀諸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文除條次變更外,並於修法理由說明「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足見立法者並無就管轄法院之性質作任何實質上之變動,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專屬於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訊問程序所陳明,又被告雖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該案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新北市永和區為付款地為由,認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違誤,將該本票裁定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該移轉管轄裁定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將被告之聲請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1紙附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