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3-壢簡-1680-202503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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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王蘭芝 被 告 巫政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其變更聲明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8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前方交通壅塞而靜止等待通行,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鼻子挫傷、鼻子撕裂傷約2公分、頭暈及目眩、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0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0元、系爭車輛估價服務費12,000元、代步交通費34,875元,誤工費20,000元、臉部疤痕6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808,92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 輛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0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 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54、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0元及估價費12,0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為估算維修費用價格 而支出估價費12,000元,並預估回復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需花費600,000元等情,有刷卡明細、電子發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則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就維修費有關零件之替換,自應折舊計算,先予敘明。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③查系爭車輛依卷內照片為賓士品牌之車輛,雖因系爭事故確 實受有損害,然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籍現已不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資料供本院參考,本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惟經本院調查原告112年度財產資料,可見原告名下有一台2017年出產之賓士車輛,與系爭車輛相符,堪認依原告上開財產資料所顯示之賓士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雖記載106年出產,然未記載出廠月份,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是本院審酌上情,推估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應已使用5年。復觀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記載「Parts:406,784;Labour:168,573;V.A.T:28,768;Total:604,125」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Parts部分為零件,Labour部分為工資,V.A.T部分則為稅金,合計總金額為604,125元,是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為406,78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0,693元,加計工資、稅金以及原告所支出之估價費用12,000元,合計為258,463元(計算式:40,693元+177,002元+28,768+12,000元=258,463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代步交通費34,875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10月21 日至111年11月5日,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每日費用2,400元,共支出34,875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車發票、租賃合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計算,系爭車輛需維修約109.1小時,每日以8小時計算維修人員上班時數,該車維修日數約需14日,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租車費用34,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誤工費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處理系爭事故,而多次出庭 ,導致影響工作進度,故請求誤工費20,000元云云,惟原告因出庭所耗損之時間、交通、資費,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時間耗損而影響其工作或作息,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5.臉部疤痕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臉部有疤痕 ,需花費60,000元至醫美診所治療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鼻子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固不必證明其受損數額,然原告除未說明除疤費用之計算式供本院審酌外,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釋明原告是否確有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應施作何種除疤手術、預計實施除疤手術之次數、相關手術行情價格等節,本院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得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6.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345,388元(計算式:2,050元+258,463元+34,8 75元+50,000元=345,38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補正狀暨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具狀,而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784×0.369=15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784-150,103=256,681 第2年折舊值 256,681×0.369=94,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681-94,715=161,966 第3年折舊值 161,966×0.369=59,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966-59,765=102,201 第4年折舊值 102,201×0.369=37,7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201-37,712=64,489 第5年折舊值 64,489×0.369=23,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489-23,796=40,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