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簡-1682-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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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何維侃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22、47、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8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螺絲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訴外人陳可洋、陳可頡、陳茂元、余依軒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按其分工,以網路購物會員升級或交易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升級誠品會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55分許、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同日下午11時5分許、同日下午11時23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9元、8,800元、2萬元,合計12萬8,876元(計算式:4萬9,987+4萬9,989+8,800+2萬=12萬8,876),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陳茂元派發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陳可洋、陳可頡,余依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富竹門市,由陳可洋、陳可頡以一人提領、一人把風方式領取匯入款項,嗣於112年5月20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88巷口,由陳可洋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金額10萬8,876元之各該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協助將本件提領金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提領金額遭掩飾、隱匿,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取回該提領金額之損害,應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至原告主張金額2萬元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將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退回依法辦理,且認定無事證可認為陳可洋將該2萬元提領予被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案可參,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伊受有2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7日寄存,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0頁可稽)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又查,被告所參與「螺絲粉」所屬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被告並擔任組織中第2層收水手之工作,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原告請求金額2萬元之部分,雖非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因暫免徵裁判費,至今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惟依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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