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簡-1690-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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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彭依雯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卓景宜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及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473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從未親自或同意他人於任何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為本院所未察而裁准強制執行,侵害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建明為原告之配偶,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我,且系爭本票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並經上開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堪認我已經提出有效之票據,原告雖似主張陳建明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但原告除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提出刑事告訴,佐證系爭本票為陳建明所偽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358條,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至於原告似主張陳建明有無權代理之部分,然原告及陳建明與我口頭成立借款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就陳建明無權代理部分,不能因原告單純否認而生舉證責任轉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 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僅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泛稱: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所簽名,因為系爭本票是陳建明交付給被告,就被告而言,收受系爭本票當然是有原告之授權,且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名,為何未見原告對陳建明提起刑事告訴,縱使系爭本票係陳建明所簽,但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係經過原告授權,原告若要主張無權代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已屬可疑,而被告亦誤會有關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分配,更以原告未向陳建明提出刑事告訴而提出揣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未盡舉證責任,當應承擔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 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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