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LEV-113-壢簡-1691-20250213-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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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周雅竹 詹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張義閏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繼承登記後,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前龍所有,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原告否認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並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詹前龍所有,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前龍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前與詹前龍約定成立 借名法律關係,借用詹前龍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詹前龍名下,並以詹前龍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嗣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詹前龍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車輛並列為詹前龍之遺產,惟詹前龍已死亡,且詹前龍及原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詹前龍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為證,並有詹前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詹前龍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詹前龍死亡後,原告為詹前龍之繼承人,繼承詹前龍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