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LEV-113-壢簡-1692-202412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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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蘇瑋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8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前來(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等人未移送至民事簡易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3),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毛仔」之成年男子,與伊均不相識,惟陳紘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約20萬元代價,教唆其率人教訓伊,適伊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砸毀後,透過社群媒體臉書上網欲販售該部自用小客車,陳紘諺見有機可乘,即以暱稱「Stacy LA」上網向伊邀約試車,經伊應允後,陳紘諺即偕同被告、莊賀程、王建文及「毛仔」,於110年2月22日凌晨3時26分許,由被告、莊賀程、陳紘諺及「毛仔」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建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等兇器,至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住處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莊賀程及「毛仔」再改坐王建文的車,駛至伊住處旁停放,等候陳紘諺進一步指示,陳紘諺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伊住處門外,與伊共同試車,嗣伊、陳紘諺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試車完畢回到伊住處前,陳紘諺即佯稱要回其車上拿取訂金,待陳紘諺一坐上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莊賀程及「毛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攜預先準備之鐵棍、木棒及辣椒水下車,由莊賀程及「毛仔」分持鐵棍、木棒毆擊伊,被告則持辣椒水朝伊臉部噴灑,以此等方式施以強暴,王建文則持手機在旁錄影毆打伊之過程,俾向幕後教唆者回報,陳紘諺則在一旁車內監看毆打過程,伊經其等以棍棒攻擊後,受有左腹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 告,且伊連易科罰金的錢都沒有辦法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 第4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6),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兩造對系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及訴外人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毛仔」等人施以強暴,致受有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並扶養小孩2名,另其112年度總所得為28萬9,297元,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投資2筆;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並扶養小孩2名,另其112年度總所得為14萬9,163元,名下登記財產為房屋3筆、土地3筆、小客車1輛(本院卷26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參與部分暨使用暴力方式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附民卷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