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簡-1699-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雷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杜敏瑄之年籍資料及住 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杜敏瑄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物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杜敏瑄」為被告,並於起訴狀 記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址等語,惟本院調解程序傳票寄送上開原告所載被告址,遭「查無此人」而退回,復本院以職權查詢「杜敏瑄」之人,經查詢同名同姓之人眾多,是本院無從認定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自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